在日常生活中,難免會丟失或撿到他人物品。當撿到遺失物時,大多數人會基于最樸素的“拾金不昧”觀念主動聯系失主、送交公安機關。但在實踐中,也有拾得人因對撿到之物的性質存在錯誤認識,或者雖然認識到但事后處理不當,最終使自己陷入糾紛,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法律上的遺失物是指動產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觀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處而失去控制的物品。”近日,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召開關于遺失物糾紛中的法律問題的新聞通報會,指出拾得人有妥善保管和及時返還或送交的義務,撿到遺失物后,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
撿到物品隨意丟棄恐要擔責賠償
董某花3200元新買的手機才用了兩個月就不小心弄丟了,撥打自己的手機號提示已關機。發現手機丟失后,董某立即前往附近的手機店,請店主留意是否有人拿同型號手機刷機或出售。經過不懈努力,他通過手機定位功能和查詢手機店監控錄像,鎖定疑似拾取手機人金某,并立即報警。
金某在派出所表示,因自己無法使用該手機,拾得后已經將其丟掉。就賠償金額,雙方無法協商一致,董某為此訴至法院,要求金某賠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金某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他試圖去解鎖手機,明顯有自己使用的私心,其后又因未能解鎖成功便將手機扔掉。金某撿到手機后不但未主動尋找失主或將手機交至公安等有關部門,還以無法使用為由將手機扔掉,存在致遺失物滅失的故意,其行為造成董某的手機無法找到,故金某應當為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向董某進行賠償。對于賠償金額,鑒于手機在丟失時的價值相比原購買價格存在折舊,酌定董某的經濟損失為2900元。
“拾金不昧既是我們的傳統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確規定。”順義法院楊鎮法庭法官陶小超提醒,依據我國民法典第314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也就是說,當發現或撿到陌生物品時,根據生活常理能夠判定為遺失物的,如果能夠聯系到失主,應盡快取得聯系,溝通返還事宜;如果聯系失主有困難的,應當及時送交公安機關,并說明撿到遺失物時的相關情況,以便公安機關及時聯系到失主。
順義法院楊鎮法庭庭長王曉磊稱,除了上述規定,民法典第316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撿到遺失物后又丟失的情況,王曉磊說,如果拾得人不存在過錯,則無需賠償;如果拾得人故意丟棄,或對拾得物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則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拾得的物品,除非在聯系到失主后失主自認放棄,或根據生活常理可以認定為無主物的,否則拾得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權,千萬不可因一時貪念使自己成為違法者。”
失主應支付保管費用并兌現懸賞承諾
“當然,大部分拾得人都會主動履行義務,妥善保管并積極聯系失主歸還原物,在此過程中,可能還會產生一定的保管費用,有的人會礙于面子不好意思向失主索要,而有的失主不僅不主動詢問是否有保管費用產生,甚至拒不支付拾得人支出的合理保管費。”對于這部分費用,王曉磊表示,法律層面有明確規定,即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王曉磊認為,失主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的規定,不僅符合公平原則的要求,也有利于促進拾得人和有關部門妥善保管和積極返還遺失物,進而減少因保管不善或拒絕返還而引發的糾紛。
失主除了需要支付法定的相關費用外,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失主為盡快找回遺失物,還會通過電視、廣播電臺、微信等對外發布信息,比如稱“某人不慎將一手提包遺忘在出租車上,該包內有護照等物品,請拾到者與某某聯系,失主愿意給予一定的酬謝”。
“在法律層面,這是典型的通過懸賞廣告形式尋找遺失物的例子。”王曉磊說,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的形式公開表示,對完成一定行為或工作的人,給予一定報酬的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完成懸賞廣告的特定行為的人有義務返還遺失物,同時有權向懸賞人請求給付相應的報酬。
如果失主拒不支付相關費用,我國法律還賦予了拾得人和有關部門就因保管遺失物支出的必要費用、懸賞承諾的報酬享有債權請求權,可以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予以救濟。
“日常生活中,有的拾得人遇到上述情況會選擇通過留置遺失物的方式向失主主張上述權利,事實上這樣的方式不僅容易產生糾紛,還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陶小超提醒,法律在保障拾得人相關請求權的同時,對拾得人的權利也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即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則會失去上述權利,導致其后期無權請求因保管遺失物而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失主履行懸賞承諾。
包里留號牌方便他人撿到聯系你
事實上,丟東西對于大部分人而言都是常見的事,如何能讓撿到東西的人快速找到你?對此,王曉磊提醒,作為物品的權利人,要隨時注意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如因自身存在主觀上的過錯,造成物品遺失,雖然拾得人仍然負有保管、返還等義務,但在該物品系平常物品或者拾得人、公安機關無法聯系到權利人的情況下,便容易引起他人誤解為拋棄物或者失去所有權。雙方在此種情況下,往往自說自理,容易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可以運用一些小技巧來避免此類麻煩。”王曉磊舉例稱,比如可以在書籍、錢包、手機殼、手包等內部放置一個寫有自己聯系方式的號牌,對非必要隨身攜帶的物品盡量放在家中或其他固定位置。
此外,丟失東西被人撿拾后,還可能碰到一種情形,即拾得人將該物品轉手給了第三人。對此,民法典第312條規定,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據此可知,當遺失物被轉讓時,關于失主的權利救濟途徑,法律賦予了選擇權:當遺失物被無權處分人轉讓時,失主既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也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
關于這兩種救濟途徑,王曉磊提示,失主如果選擇直接向拾得人(即無權處分人)主張返還,因物的占有已經不屬于拾得人,故而只能就遺失物的價值向拾得人主張相應的賠償;失主如果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則可以要求返還原物;如果受讓人通過法定形式獲得遺失物,則失主在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的同時應當向受讓人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可見,前者比較適用于價值容易判斷的一般物品,對于特定物品,則后者更符合失主的利益訴求”。